法规专栏
当前位置: <首页 > 婚姻法

浅议离婚判决中的“不准许”或“驳回”的辨析适用

发布时间:2017/8/31 18:03:17浏览次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公开、司法信息化的不断深入,当事人和群众对于判决的关注度日益增加,而不同的表述会让当事人和群众产生疑惑,而判决表述的统一,也是司法公信的一方面体现。

在传统的离婚判决书中,对于离婚诉请的否定用语均为“不准许某某与某某离婚”,但是近几年,随着大量裁判文书的公开,笔者通过浏览发现,在离婚判决判项有以下几种类型:1、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驳回原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笔者欲通过本文辨析离婚判决中的“不准许”或“驳回”的表述,以期能做到尽量的统一而解决上述问题。

一、使用“不准予离婚”的表述。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观点认为,《婚姻法》及该《意见》已经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换言之,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就是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中,因引用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使用“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更符合法律规定。

二、使用“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表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通过法条表述可见,在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法院不会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但有例外”。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表述,此种表述存在着“多此一举”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可见,这种表述同样是在诉请解除离婚案件的判决之中,其实只要是对解除婚姻关系持否定评价的判决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将可不作处理(“但有例外”),在此情形下,只要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即可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不作处理,没有必要加之“全部诉讼请求”。

三、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笔者认为,使用该表述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中心”主义---语境表达的转变。在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时使用的“准予”并沿用至今,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经转变,而“不准许”明显有职权主义的色彩,甚至是行政性、主观性的表述,而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没有参与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中,不能体会当事人的生活环境和思想,“不准予”的表述会让当事人认为,个人感情的断、续凭什么国家或者说是法官个人说了算?而“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将焦点集中到法律表述中,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律说了算,不是国家、也不是法官个人说了算。

2、从“法条表面文义”到“符合诉讼法规定”---法理逻辑的转变。

法条表面上写的“应当准予”,但既然是离婚纠纷,其在法律上就是一个诉,而诉的根本就是需要有诉讼请求。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其次是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而是否支持诉讼请求是需要证据的支撑。《婚姻法》及《意见》列举了对于是否准予离婚的情形,而列举的情形如同其他类型的案件一样,均需要证据予以证实该“情形”的存在,而不是当事人主观判断或口头陈述(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情形”的存在,因其举证不能,那么按照通常的法律逻辑,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3、从“社会学价值”到“回归法律语境下的社会价值”---其实殊路同归。

离婚纠纷之诉,是基于身份关系或附加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处理的混合诉讼,故处理离婚纠纷是需情理与法理同时兼顾,这就是法社会学价值分析。离婚不仅仅是个人感情的处分,而且是对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的处分,由婚姻家庭案件引发的恶性事件屡见不鲜,财产债权债务处理亦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因此,离婚纠纷在另一层面上也是个“局部”的社会问题,可见“不准予”可体现国家、法律对社会稳定的一点“把控”之意,但是“不准许”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均是对离婚诉讼的否定,那么在今天强调依法治国,宪法法律至上的今天,为何不通过任何一点树立法律权威和中心的机会,回归法律语境下体现其内在价值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判决中的“不准许”有其一定的法条文义依据,也有社会观念“遗留”之观念,而更多的笔者认为是体现一种不妥当的“行政”、“主观”色彩;在法治进步之今天、法律严谨之当世,换个语境的表述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证据至上”,何乐而不为?